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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理,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7项“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只能理解为与前6项行政管理工作同类的事务。笔者认为,认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首先县、乡镇进行的行政管理工作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将县、乡镇政府违法、越权进行所谓“管理”的事项,即按照法律明确不归县、乡政府管理,或者没有法律规定由县、乡镇政府管理的,而由于县、乡镇政府出于利益驱动,违法、越权进行所谓的“管理”事项,不能列入行政管理工作。其次,要有县、乡镇政府的明确委托。当然,接受再委托也可以。比如,县、市政府依法对区域内某事项进行行政管理,出于管理方便和有效的考虑,委托给乡镇政府代为管理,那么如果乡镇政府再委托给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进行管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的管理也可以认为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困难的是,县、乡镇政府日常管理工作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有些政府部门行使一些测量、审批等职权的事项,如果具体经办人临时叫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代为测量等,能不能认定代办的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很难有具体明确的操作标准。 比如说,在审批林木采伐证时,县、乡镇政府的林业工作人员为贪图方便等原因,临时叫村基层组织人员代为测量、评估成材率、木材体积等,代为测量评估的人员能否认定为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再如,在审批办理农村企业用地房产证时,土管部门工作人员临时叫村基层组织人员代为测量用地面积,代为测量的村基层组织人员能否认定为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笔者倾向认为,对这种多数是基于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个人为贪图方便临时意志的委托行为,一般不宜认为是一级政府的意志,从而不认为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但是,委托或授权都是政府的具体工作人员作出的,什么情况下可以认为委托或授权是一级政府的授权或委托?能不能以谁能代表一级政府意志为划分委托、授权成立的标准呢?具体说,政府会议决定或镇长、主管副镇长的委托、授权就代表镇政府的授权、委托?笔者感到没有把握。 笔者原以为还可以以行政法律上有无规定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授权、委托村民委员会等管理为标准来区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哪些受委托行为可以认定为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哪些不是。比如,《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这两条法律法规条文,可以认为是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代征税款、计划生育管理认定为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依据。但是,《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与户籍管理、征兵、公益事业捐助、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授权、委托村民委员会等进行管理,而人大解释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进行上述事项的管理认为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因此,鉴于目前我国行政管理水平较低和法律法规制定的不够严密的现实,以行政法律上有无规定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授权、委托村民委员会等管理为标准来区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受委托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还行不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