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综上,笔者认为,县土管局没有委托某村和林玉潮协助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林玉潮实际上在本案中没有协助政府部门从事行政管理的客观行为,被告人林玉潮不符合人大关于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的规定,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不符,不构成受贿罪。 (三)徐志明的“耀龙实验农场”因为县土管局的工作失误而多领的造地补助费属于不当得利,应该返还。多拨付的78400元补助金属于土管局所有,并不属于某村,林玉潮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土管局只是在接到某村关于造地补助金的申请后,在签订造地协议前,前来某村对可开垦荒地的面积进行了测量,测得面积为400亩。开垦完成后,土管局只对开垦地进行了土质、土层深度、灌溉能力等质量验收,对开垦地的数量是否就是原先测得的400亩并没有进行重新测量核实。由于土管局的工作失误,致使多拨付了196亩的补助金(400亩-实际开发的204亩=196亩)78400元。由于开垦面积是土管局自己测量的,案件中没有林玉潮、徐志明虚报面积的事实,故这78400元不属于诈骗所得,是不当得利,应由徐志明返还给长兴县土管局(前提是土管局提出返还要求)。由于这多拨付的78400元补助金属于土管局所有,并不属于某村,且林玉潮虽然明知造地补助款中有多算的部分,但其也并没有由其侵吞多出部分补助款的故意和行为,因此,被告人林玉潮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那种认为林玉潮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四)被告人林玉潮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在1995年9月2000年6月间兼任某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根据“评析(二)”中的相关分析可知,开发村里的荒地属于村集体事务。被告人林玉潮以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身份与县土管局签订造地合同,村里也与承包荒地开发者签订了承包开发协议,这说明发包荒地进行农业开发是村集体的一项经济活动。村经济合作社是依法进行过工商登记的,在司法实践中,可视为企业。林玉潮将村集体的荒地承包给徐志明(出面签订协议的是陆林虎)进行开发,协助承包者申请到了造地补助款,既利用了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也同时利用了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务便利。被告人林玉潮利用担任某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务便利,为承包者谋取利益, 收取承包者五万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企业人员受贿罪。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