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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中长兴县土管局没有委托或者授权某村或者被告人林玉潮对拨付造地补助资金进行管理,林玉潮没有协助土管局管理造地补助资金拨付的行为,其不符合人大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为了完成招商引资任务,某村与徐志明、陆林虎签订由徐志明、陆林虎开发某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进行农业开发(种植“吊瓜子”)的承包合同。该事项属于村集体事务。县土管局与某村签订了县土管局拨付开发荒山造地补助资金的协议,这个协议的内容表明是某村以行政相对人的身份与土管局签订的。合同虽然有土管局“委托”某村造地的字眼,但是“委托”的真实含义要在合同的语境下进行解读:某村为了完成县里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先与徐志明达成对某村的荒地进行农业开发的意向,某村才向土管局提出补助申请。土管局为了落实浙江省关于耕地占补平衡的政策(以发放造地补助金的形式鼓励开垦荒地,以弥补因为非农建设占用的可耕地数量的减少),对开垦荒地进行财政补助,荒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开垦后的使用权也归村集体,土管局发放的是补助金,并不是征用开垦地或者将开垦后的土地收归国有。实际上,造地协议使用“委托”一词是不恰当的,只有开垦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土管局,才可以说土管局委托他人开垦。这里“委托”的说法,只是土管局拨付补助金使用的一种名义,与法律意义上的委托是两回事。事实上,林玉潮在徐志明开发某村荒山荒地的企业中有股份(不论股金是何时缴纳的),所以徐志明委托林玉潮出面雇用人员开发荒地(开荒人员的报酬由徐志明的企业支付)。林玉潮的组织开垦荒地的行为是徐志明在某村进行农业开发的一部分,并不是受土管局委托对荒地进行开垦。因此,某村和林玉潮并没有因为这个造地协议取得协助土管局进行行政管理的权力。 虽然,土管局拨付的补助金是县财政的钱,但所开发的是某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也归村里享有。因此,县土管局对某村开发土地的管理不是对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补助金合同签订后的一系列管理行为比如开发荒山造地的事先面积测量和开发完成后的质量验收都是县土管局完成的,土管局没有委托给某村或林玉潮协助实施。补助金的拨付和发放,先由土管局拨付到小浦镇,再由镇政府按照专款专用的规定直接拨付到荒山荒地的开发者、施工单位徐志明的耀龙实验农场账户上。在这拨付和发放补助金的过程中,土管局和受委托协助拨付的小浦镇政府均没有委托某村或林玉潮协助拨付或发放。林玉潮仅仅是接到小浦镇领取补助金的通知后,按照某村与徐志明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通知徐志明直接领取补助金。这个简单的通知行为,不存在行政管理的成份。那种认为,通知领取补助金的行为也是行政管理行为,是对行政管理的机械、片面理解。由于并不是谁都能有资金、能力对荒山荒地进行农业开发的(某村本身就没有对荒地进行农业开发的资金能力),承包者是因为承包开发荒地的民事合同得到政府补助的。因此,那种认为林玉潮将荒山荒地给谁开发就是把补助金给谁,林利用了职权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林玉潮只是将可以申请补助的信息告诉了承包者,协助承包者申请补助金。如果硬说其中有职务便利,那也是林玉潮作为村支书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与协助行政管理的职权是两回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