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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4-07-15 00:37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 工作规程(试行) (2010年8月4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审查 第三章裁定 第四章实施 第五章复议 第六章置换 第七章解除 第八章立卷 第九章证据保全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法律依据】为切实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

工作规程(试行)

(2010年8月4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查

  第三章 裁定

  第四章 实施

  第五章 复议

  第六章 置换

  第七章 解除

  第八章 立卷

  第九章 证据保全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法律依据】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院工作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规范范围】本规程所称诉讼保全,包括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临时禁令、限制出境,以及适用或参照民事诉讼法进行的仲裁程序、行政非诉执行程序和其他非诉债权执行程序下的财产保全,并包括诉讼中的证据保全。

  第三条 【机关、法庭双轨制】应当分配或已经分配至审判部门审理的案件,诉讼保全工作由诉讼保全部门与审判部门分工负责。

  各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诉讼保全工作由各人民法庭负责。

  第四条 【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诉前财产保全,按申请人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分配至人民法庭或立案部门。本院对该基础法律关系争议无管辖权,仅因申请保全的财产在本地而受理申请的,由立案和诉讼保全部门负责审查及执行。

  第五条 【审查保全申请与实施保全的分工】应由审判部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在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的,由立案部门负责审查;当事人在进入审理程序后申请财产保全的,由审判部门负责审查。

  依照前款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诉讼保全部门负责实施。嗣后需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由审判部门作出裁定,交由诉讼保全部门实施。因情况紧急或其他情形,由审判部门实施对案件处理更为有利的,审判部门可直接实施。

  证据保全申请由审判部门审查。裁定采取查封、扣押方式进行证据保全的,交由诉讼保全部门实施。以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的,由审判部门实施。

 

第二章 审查

 

    第六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为原告、反诉原告或提出了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为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人;

  (二)被申请人为被告或基础法律关系的义务人;

  (三)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四)请求事项明确;

  (五)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六)按要求提供担保。

  第七条 【立案审查前置】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应当在审查立案之后进行。

  本院对起诉人起诉的案件没有管辖权,但起诉人申请保全的财产在本地的,可以告知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立案审查时,应当通知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法交纳财产保全费用。当事人不按要求交纳,又未申请缓、减、免的,或者本院不同意其缓、减、免申请后仍然拒不交纳的,视为其撤回申请。

  第八条 【形式要件审查之主体资格】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经法院依法进行释明后拒不更正的,通知不予受理其申请。申请人实际系代权利人提出主张,经法院释明后拒不更正的,在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其申请的同时,并应告知权利人不以自己名义申请的后果。

  第九条 【形式要件审查之申请对象】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多列被申请人,经法院释明后拒不更正的,通知不予受理其申请。

  申请人漏列部分被申请人的,法院直接追加其申请涉及的义务人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形式要件审查之书面形式】当事人口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告知当事人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

  财产保全书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向当事人指出,并可指导当事人更正。

  第十一条 【实质要件审查之请求事项】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可以概括性请求保全被申请人一定价值的财产,也可以提供财产线索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具体的财产。申请保全的数额应不超出其主张的债权数额与诉讼费用及诉讼期间可能合理扩大的债权之和。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限于请求保全被申请人的具体财产,并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或证据。

  第十二条 【实质要件审查之申请理由】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存在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能。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十三条 【实质要件审查之担保财产】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案外人自愿以其财产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亲自到法院签署保证书,或者提交依法公证的保证书。

  申请人提供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作为担保,在个人所有的份额内担保的,应有其他共有人出具的知情同意书;以共有财产的全部价值担保的,共有人均为担保人,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依职权财产保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审判业务庭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诉讼涉及的国家、集体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的;

  (二)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使争议标的物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面临毁损、灭失危险的;

  (三)发生系列劳动争议的企业停止全部或大部份生产经营活动、提出提前解散动议或被责令关停的;

  (四)被告企业主要负责人弃厂不顾或有其他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纠纷的;

  (五)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六)有证据表明被告可能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

  (七)其他情况紧急,如不及时进行财产保全极有可能对原告和案外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

     因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依职权财产保全的,财产保全的范围可以不限于原告诉讼主张的数额。

     第十五条 【减免担保的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根据当事人申请并经分管院长审批,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担保:

  (一)申请人在其主张的物质性人身损害赔偿金范围内申请财产保全的;

  (二)申请人为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劳动者一方,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

  (三)离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当事人申请保全登记、记名在对方或双方名下的动产或不动产的;

  (四)合伙纠纷的当事人申请保全共有财产,并提供了证据证明该财产确有可能为合伙人共有的;

  (五)金融、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未发现该企业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迹象的;

  (六)抵押、质押权人主张借款、货款、报酬等已付出对价的债权,申请对抵押、质押物进行财产保全的;

  (七)存在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依职权财产保全情形的;

  (八)其他可以减免担保的情形。

  第十六条 【担保财产价值的判断】申请人以非现金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供担保财产的产权证明、购买发票等证据,对担保财产的价值可参考购入价、既往评估价、同类商品市场价等因素确定。

  申请人用于担保的机动车辆应已投保机动车综合保险,该车辆的价值可参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并可结合车辆使用年限、实际车况等因素判断。

  申请人用于担保的商品房的价值,一般可根据其买卖交易价格判断,但应扣减按揭贷款余额。申请人主张较高的价值的,应当提供该房产或同类房产近期的价格评估报告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上设有担保的,计算担保财产的价值时应扣减其担保的债务数额。

  第十七条 【案外人保证】金融、保险机构或进入上级法院担保人名册的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支付的保函为申请人担保,视为申请人提供了与最高担保金额等同价值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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