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同意诉前证据保全或者同意通过查封、扣押的方法保全证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交证据保全费用,并根据保全后可能引起的对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损失,要求申请人提供合理的担保。申请人按要求提供担保和交纳费用的,裁定进行证据保全。 以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保全证据的,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后直接进行,被通知的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核实证据活动的继续进行。 第九十七条【保全证据裁定的主文】裁定保全证据的,应当在裁定主文中写明保全的证据名称、数量等情况及保全方法。 当事人不能对本裁定提起上诉或申请复议。 第九十八条 【证据保全申请的驳回】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驳回其申请。可以制作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也可以口头通知申请人。口头通知的,应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 属于本规程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不按法院要求交纳证据保全费用和提供担保,又不符合减免费用和担保条件的,可以驳回其证据保全申请。但不予证据保全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可以在告知申请人诉讼风险后,采取成本较低的其他方法保全证据。 第九十九条 【诉前证据保全的解除】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在15日内不起诉的,应当裁定解除证据保全并由原实施保全的部门实施解除。 第一百条 【利害关系人异议】利害关系人对证据保全提出异议,承办法官或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撤销证据保全措施;已经执行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该利害关系人。 第一百零一条 【保全证据的移交】诉讼保全部门保全的证据及有关案件材料,应在实施证据保全后3日内移交承办业务庭。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证据的使用】各方当事人均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被保全的证据。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非诉债权的保全】依法由本院行使执行管辖权的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向本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的,适用本规程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非诉执行的保全】行政机关在提交行政非诉执行申请前,或在本院审查行政非诉执行申请期间,申请财产保全的,由行政审判部门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执行部门实施财产保全时,行政审判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并协调解决该财产保全与民事案件及其他案件的冲突等问题。有关财产保全具体措施及复议、置换、解除、立卷等问题,参照本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劳动仲裁程序下的保全】劳动仲裁阶段劳动者一方申请财产保全的,适用本规程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但对劳动者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是否起诉不作要求。 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撤回申请或达成和解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生效的劳动仲裁调解书、裁决书确定的,本院将根据生效文书的调解或裁决事项,决定是否解除或部分解除财产保全;生效文书确定有劳动者接受财产给付内容,但在该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劳动者一直未申请执行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第一百零六条 【仲裁程序下的保全】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仲裁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的,由立案和诉讼保全部门参照本规程审查和实施。上级法院对该类案件的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临时禁令和限制出境】知识产权案件的当事人申请诉前禁令、诉中禁令的,由负责该类案件审理的审判部门审查。审判部门经审查后同意发布禁令的,由诉讼保全部门负责办理。 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审理中,一方当事人申请限制对方出境的,由负责该类案件审理的审判部门审查。审判部门经审查后同意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由诉讼保全部门负责办理。 第一百零八条 【解释机构】本规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施行日期】本规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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