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逾期不起诉的解除】实施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庭或诉讼保全部门,应主动联系申请人了解其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的,人民法庭或诉讼保全部门应当及时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七十四条 【依申请人的申请解除】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及时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七十五条 【撤诉后的解除】申请人申请撤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撤诉的,或者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的,应当及时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七十六条 【驳回起诉后的解除】申请人的起诉被依法驳回,驳回起诉的裁定已经生效的,应当及时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七十七条 【理据丧失后的解除】案件处理结果生效后,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无需承担义务的,应当及时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七十八条 【债务履行后的解除】被申请人主动履行债务或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且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债务已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七十九条 【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解除】本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免除了申请人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未申请强制执行,也未签署《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的,应当及时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八十条 【法院依职权的解除】本院各部门在审理、执行过程中发现存在错误保全、违规保全、超标的额保全等不当情形的,应当主动及时解除不适当的财产保全措施。 第八十一条 【其他情形的解除】因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不断扩大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或者继续财产保全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或者出现影响财产保全必要性、合理性的情形的,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八十二条 【担保财产的解除】解除财产保全后,经申请人或担保人申请,可以裁定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书面申请法院暂不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查封的,可以酌情暂缓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但暂缓时间最长不超过结案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 第八十三条 【审批权限】解除财产保全或对部分财产的保全、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等裁定,均由分管院长签发。 第八十四条 【实施解除的部门】本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由原来实施财产保全的部门实施。 上级法院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指令本院执行的,由原来实施财产保全的部门执行。 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应向执行部门提出。本院或上级法院裁定解除财产保全的,由执行部门执行。
第八章 立卷
第八十五条 【财产保全单独立卷】自财产保全裁定作出之日起,应当建立财产保全卷宗。 第八十六条 【卷内材料】以下材料应归入财产保全卷宗: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二)财产保全费收费发票,减、免、缓交保全费用或减免担保的审批材料; (三)担保财产的权属证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四)担保人身份证明和自愿提供担保保证书; (五)裁定书; (六)实施财产保全的告知书、公告、照片、笔录、查封清单、送达回证等材料; (七)有关复议、异议、置换处理程序的材料; (八)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材料; (九)其他与财产保全工作流程有关的文书和材料。 立案和诉讼保全部门立卷时,可将合议庭笔录等应归入副卷的材料暂时置于卷内其他材料之后,注意避免泄密。审判部门收到财产保全卷宗后应当及时将该类材料归入副卷。 第八十七条【财产保全流转表】财产保全卷宗内附《财产保全流转表》,置于卷内首页。 《财产保全流转表》记载财产保全工作的实施和进展情况,对财产保全届满期限和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届满期限作特别提示。 第八十八条 【卷宗流转】财产保全卷宗随财产保全工作流程及案件审理、执行流程流转。 诉讼保全部门实施诉讼财产保全后,应在3日内整理卷内材料,填写《财产保全流转表》及卷内材料目录后移交审判部门。审判部门裁定或决定置换、解封、续封等移送诉讼保全部门实施的,应当同时移交财产保全卷宗。 诉讼保全部门或人民法庭实施诉前财产保全后,应当在15日内整理装订卷宗。本院受理申请人起诉的,卷宗作为该案证据材料移交给该案承办法官;申请人到其他法院起诉,或到本院起诉但本院依法不具有该案管辖权的,应复印财产保全卷宗一份以备移送相关法院。 移交和接收财产保全卷宗的本院工作人员应当在卷内材料目录下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八十九条 【续期提醒责任人】主审法官应当根据《财产保全流转表》的记载,及时征询当事人或指示法官助理、书记员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续期保全。 财产保全卷宗由跟案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保管的,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应当提醒主审法官或直接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续期保全。 因工作疏忽未及时征询当事人是否续期保全,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主审法官承担责任。该期间财产保全卷宗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保管的,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为第二责任人。 第九十条 【移送二审前的续期】距财产保全期限届满不足30日,当事人对本院裁定或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主审法官应当征询申请人是否续期保全。申请人申请续期保全的,应当及时办妥续期保全手续后移送。 第九十一条 【卷宗交接的登记】诉讼保全部门和审判部门应当分别建立财产保全卷宗交接登记表,做好卷宗交接的登记工作。 各部门应当安排专人对本部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情况进行登记。
第九章 证据保全
第九十二条 【证据保全的启动】本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诉讼参加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保全证据。本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条【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间】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提出。 第九十四条【申请证据保全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证据保全。 申请以查封、扣押的方式保全证据的,或者诉前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内容、种类和范围; (二)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的所在地; (三)需要保全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四)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理由。 第九十五条【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审查。 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案件承办部门和分配案件。 第九十六条【证据保全的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