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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3)

时间:2014-07-15 00:37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第二十七条 【裁定的告知事项】驳回申请和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均需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准予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并需写明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裁定的告知事项】驳回申请和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均需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准予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并需写明“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为30日)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十八条 【审批程序】驳回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和准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均应当经庭长审核并报分管院长签发。

 

第四章 实施

 

    第二十九条 【起始时间】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书作出后立即执行。

  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系由审判部门作出的,审判部门应在裁定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移送诉讼保全部门送达、执行。

  诉讼保全部门应在收案后5日内完成本次执行。因保全工作量大,或需要到本市以外实施保全,或其他原因不能在5日内完成的,应向分管院长申请延期。

  第三十条 【实施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实施财产保全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案件实际选择采取相应的财产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财产保全的范围】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超标的保全的限制】被保全的财产以其价额与裁定保全的数额及财产保全费用之和大致相当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财产保全的,诉讼保全部门和审判部门均应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申请人拒绝提供其他财产担保的除外。

  被申请人以财产保全超标的额提出异议的,按复议程序处理,但本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明显超标的额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典型情形的处理】下列情形下实施保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保全措施,并严格遵循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冻结被申请人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账户内余额不足的,即时冻结的金额为已保全数额,已保全数额明显低于裁定保全数额的,可以继续对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被冻结的账户此后有资金转入的,可以相应解除对其他财产的保全。

  (二)查封不动产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三)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查封、扣押的动产不是由本院直接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四)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应当以扣押的方式保全,扣押清单上应注明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应当准许。

  (五)对被申请人下属非法人机构的财产,可以直接保全;对被申请人正在使用的生产设备,可在查封并张贴查封公告后同意由被申请人继续使用,同时责令其妥善保管。

  (六)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申请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七)对于被申请人的股份和收益,可以向相关企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支付被申请人收益及不予办理被申请人股份转让登记。

  (八)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诉讼保全部门或人民法庭提存财物或价款。

  第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笔录】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时,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保全实施人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 【实施财产保全后的通知与送达】采取保全措施后,保全实施人应当详细填写《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立即通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并送达裁定书、财产清单以及其它的文书材料。

  诉讼保全部门实施财产保全后,因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其他原因无法及时送达的,可转由审判部门送达。

  第三十六条 【告知申请人有关事项】实施财产保全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申请人务必保管好被保全财产清单,并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向法院提供。同时明确告知申请人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以及可在期限届满前的十五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

  第三十七条 【无担保财产保全的时间限制】本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免除了申请人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已经签署《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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