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审执协调】诉讼保全部门在实施保全工作中遇到疑难问题的,应当与审判部门协商处理。因双方当事人矛盾激烈、争议较大或现场条件复杂等原因,导致保全工作存在一定难度的,诉讼保全部门可以要求审判部门到场协调指导。 第三十九条 【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本院保管的,可以指定被申请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申请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人保管。 由本院指定被申请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申请人继续使用;第三人、申请人受本院委托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指定被申请人保管或委托第三人、申请人保管的,均应将实施财产保全的经办法官、书记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告知保管人。 第四十条 【特殊物品的处理】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它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直接责令被申请人及时处理,由本院保存价款。 被申请人不同意处理或下落不明、故意逃避的,本院可以将上述物品予以变卖并保存价款。诉讼财产保全,由案件承办部门审查决定是否变卖;诉前财产保全,由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审查决定是否变卖。变卖工作由原实施保全的诉讼保全部门或人民法庭负责。 第四十一条 【查封不动产的效力】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申请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四十二条 【时间效力】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诉讼前、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除本院自行解除或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保全续封的办理】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前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诉讼保全部门或人民法庭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首次保全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四条 【保全财产的监管】被保全的财产由实施保全措施的诉讼保全部门或人民法庭负责监管。 第四十五条 【破坏保全财产的责任】当事人、案外人擅自转移、隐藏、变卖、故意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违法行为被发现时,财产保全卷宗由诉讼保全部门持有和保管的,由诉讼保全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负责落实;财产保全卷宗由审判部门持有和保管的,由审判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负责落实。 第四十六条 【财产保全的二次执行】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经一次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当事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直至本院一审判决生效之前或上诉案件的案卷移送至二审法院之前,提供对方当事人新的财产线索的,应当恢复执行。 第四十七条 【一、二审衔接间隙的财产保全】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报送上级法院之前,一方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审判部门或人民法庭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裁定财产保全,并适用本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复议
第四十八条 【申请复议的对象】驳回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和准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均可作为申请复议的对象。 概括性裁定保全被申请人一定价值的财产的,实际采取的具体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成为复议的对象。 第四十九条 【申请复议的主体】裁定驳回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被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对本院实际采取的具体财产保全措施,与被保全财产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 【复议的主体】当事人对诉讼保全裁定或具体保全措施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部门或人民法庭审查。 申请人对诉前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该裁定的部门审查。 第五十一条 【复议的审判组织】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应组成合议庭审查。复议审查由作出原裁定的部门负责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法官员额不够不能另行组成合议庭的,由院长指定其他民事审判部门审查。 第五十二条 【复议的审查形式】申请人不服驳回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提出复议的,可以书面审查。 被申请人对尚未实际执行的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可以书面审查;双方当事人矛盾激烈、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组织听证。 被申请人对具体财产保全措施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异议的审查】申请人认为法院未足额保全、未选择合适的标的物或适当的措施保全,或存在其他不当行为,以申请复议、进行投诉等形式提出异议的,参照复议程序处理。 第五十四条 【非典型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对本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无异议,但对申请人是否依法提供担保书面提出质疑的,视为其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 第五十五条 【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对本院实施财产保全的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的,适用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关于审查主体、审判组织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六条 【复议处理期限】受理复议、异议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或决定。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本院予以准许并限定补充证据期限的,限定的期限可以在上述15日中扣除。 第五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裁定的复议】当事人对驳回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复议部门经审查认为原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原裁定不当的,作出新裁定撤销原裁定,同时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十八条 【对准予财产保全裁定的复议】被申请人对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复议部门经审查后作出如下处理: (一)原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复议申请; (二)原裁定不当的,作出新裁定撤销原裁定,同时裁定驳回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并需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