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成立,但未依法提供担保或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的,责令申请人追加担保。申请人按照要求追加担保的,通知驳回当事人复议申请;申请人不能按照要求追加担保的,按原裁定不当处理。 第五十九条 【对具体财产保全措施的复议】被申请人对本院实际采取的具体财产保全措施不服申请复议,复议部门经审查认为该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的,通知驳回当事人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该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的,作出新裁定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告知原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法官可以重新实施财产保全。 复议认为对部分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当的,可裁定解除对该部分财产的保全措施,通知驳回当事人其他复议申请。 第六十条 【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案外人对本院实施财产保全的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复议部门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复议部门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理由成立的,裁定解除对该标的物的保全措施。 复议部门暂时难以作出明确判断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追加充分、有效的担保后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人提供及追加的担保不足以快捷、方便、全面地弥补可能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裁定解除对该标的物的保全措施。 第六十一条 【复议审批权限】复议环节的裁定由复议部门负责人审核,并由该部门的分管院长签发。 第六十二条 【案外人主张权利】案外人对本院财产保全裁定和具体财产保全措施无异议,但就被保全标的物向本院提出优先受偿、参与分配等权利主张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部门或人民法庭负责答复和释明。 案外人就担保财产提出异议,或者担保人提出反悔,或者担保财产发生变动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部门或人民法庭负责审查和答复。审理部门可视具体情况要求申请人追加担保,或者裁定解除或部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章 置换
第六十三条 【置换标的物的条件】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当不低于本院裁定财产保全的数额,并且可供执行。 案外人可以为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 第六十四条 【置换审查主体】诉讼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否合适,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审查。诉前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否合适,由作出该财产保全裁定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审查。 第六十五条 【置换审查程序】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应当将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不同意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十六条 【可否置换的考量因素】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应综合财产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生产生活的影响、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可执行性、与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比较、被申请人信用及经营状况等因素,结合对案情的初步判断,中立、公正地判断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否合适。 第六十七条 【典型可置换情形】下列情形可认定被申请人提供了合适的担保: (一)申请人同意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足额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担保的; (三)金融、保险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支付的保函为被申请人担保的; (四)被申请人提供足额的其他担保财产,较已经保全的财产更容易执行、变现的; (五)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与已经保全的财产同类或可执行性相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可执行性也相当的; (六)担保财产与被保全标的物置换后能明显降低对被申请人的损害,又不会明显加大申请人权利风险的; (七)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审查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裁定准予置换】被申请人提供了合适的担保的,应当裁定解除已经实施的财产保全措施,同时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 本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不设置复议程序。 案外人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裁定书应当列其为财产保全法律关系的准当事人。裁定书应送交担保人一份,但担保人是否签收不影响本裁定的生效和执行。 本裁定由分管院长签发。 第六十九条 【先封后解】裁定准予置换的,应当先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事项,完成后执行解除财产保全事项。 第七十条 【通知不准予置换】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合适的,通知被申请人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 第七十一条 【部分置换】按照财产保全裁定的数额足额保全了被申请人的数项财产,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解除对部分财产的保全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七章 解除
第七十二条 【因复议、异议、置换的解除】因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或提供担保、案外人异议而解除财产保全,或者解除对全部或部分财产的保全措施的,适用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