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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诉讼中的血缘鉴定之强制性(16)

时间:2012-02-24 14:16来源: 作者: 点击:
内容提要: 在亲子关系纷争中,以血缘亲子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为其主要争点,而这种真实性的确认通常需借助于血型或DNA等血缘鉴定等科学方式。然而,血缘鉴定需要相关当事人配合以提供血液或毛发等 [23]其实,除了血型或
内容提要: 在亲子关系纷争中,以血缘亲子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为其主要争点,而这种真实性的确认通常需借助于血型或DNA等血缘鉴定等科学方式。然而,血缘鉴定需要相关当事人配合以提供血液或毛发等

  [23]其实,除了血型或遗传基因鉴定外,美国很多州以机率测算为父性推定,如明尼苏达州法规§ 257.62明确规定:(1)法院基于当事人的声请,应要求子、生母或被诉之父接受血型或遗传基因鉴定。(2)由美国血液银行协会承认之鉴定机构所作之血型或遗传基因之鉴定,结果显示肯定机率在99%以上者即则据此推定为父性。

  [24]Parentline Plus(providence help and support for parents;leaflets and information available, and also a helpline for parents called'Parentline'),http://www parentlineplus. Org. uk/ (2009年7月29日访问)。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也规定:儿童有权尽可能地知悉父母的权利,并且由其抚养。

  [25]1980年,华盛顿最高法院的State v. Meacham判例中示明:子女之上述权利应优先于受检查之当事人之隐私权。具体关于血型检查结果与受检查当事人的隐私权保护至关系,1950年,纽泽西州最高法院的Anthony v. Anthony判例上示明,血型检查之命令系为保护子女之权利,并不侵害受检查当事人之隐私权。而上文所述1980年的State. V. Meacham判例中,华盛顿最高法院也倾向认为血液化验或许可以强制适用。甚至于为了说明DNA证据的确认力和长效性,北卡罗莱那州法院还曾下令对一个被断定为生父之人的尸体进行尸检,以做DNA测试。在其他涉及到被宣告生父的人已经去世的情形下,须确认其生父身份的人事诉讼事件中,DNA测试还可以扩及其在世亲属(哈里·D格劳斯.美国家庭法精要[M].陈苇.西南政法大学外国家庭法及妇女理论研究中心资料,2005.118.)。

  [26]在此种以子女为原告提请生父认领之诉中,可以说在证明标准上有所降低。以1987年联邦最高法院Rivera v. Minnich判例为标志,此类亲子关系之诉讼,不必须以提供"无可置疑、令人信服的证据"为证明标准。(椿寿夫、矢野笃.親子關係(7)確定と DNA鑑定[J].法律峙报(66卷1),1994:28.)。

  [27]美国宪法修正第14条有关正当程序之规定,即:"……;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人,不得拒绝给予法律的平等保保护。"(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Section 14.〕[28]日本虽于2003年制定新《人事诉讼法》(平成15年法律第109号2004年4月1日正式施行),但秉承一贯的立法渐进主义原则,亲子鉴定制度等仍未有新的修正,依然实行职权探知主义。

  [29]有关法定婚生子推定的规定,可参见《日本民法》第772条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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