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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诉讼中的血缘鉴定之强制性(5)

时间:2012-02-24 14:16来源: 作者: 点击:
内容提要: 在亲子关系纷争中,以血缘亲子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为其主要争点,而这种真实性的确认通常需借助于血型或DNA等血缘鉴定等科学方式。然而,血缘鉴定需要相关当事人配合以提供血液或毛发等 从此,法国法上最初施
内容提要: 在亲子关系纷争中,以血缘亲子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为其主要争点,而这种真实性的确认通常需借助于血型或DNA等血缘鉴定等科学方式。然而,血缘鉴定需要相关当事人配合以提供血液或毛发等

  从此,法国法上最初施行的强制血缘鉴定不复存在,并且原先适用的罚金(astreint)等措施也同时予以取缔。但是,法官仍然有自主评判被鉴定人拒绝接受血缘鉴定而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之权力,所以,不仅当事人,甚至是第三人,均有可能受到被科以逾期罚款等制裁{8}。

  (三)英国

  在英国,亲子关系事件的日趋递增,让英国政府遭遇更多棘手且又急待解决的社会问题[17]。所以,相关亲子关系法令的制定与修正从来就不敢懈怠。1969年颁行的《家庭法改革法令》(Family LawReform Act 1969)规定[18]:{9}只要是关涉亲子关系、父母身份确定的诉讼事件,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声请,法官即可以此声请发出指令(direct)而进行血缘鉴定;该指令仅适用于亲子关系诉讼为限,且遵照指令提取附属于他人身体的血液、毛发等鉴定样本须以本人同意为前提,否则将被判处监禁或裁决罚金;如果被鉴定人拒绝法院指令下的“履行协助义务”,那么法官就可因此作以父性推定{10}。但是,英国法上及司法判例中都还未见有“依指令而以直接强制方式进行血缘鉴定”的规定和判例。

  1987年始,司法审判中对DNA技术的借用自然又引发了亲子关系事件处理上的法律修正。在《家庭法改革法令》中,一改“血型鉴定”为“科学鉴定”,而DNA技术成为“科学鉴定”的方式之一。这也是司法因应现代科技发展进步的表现。在1989年的《儿童法》中,则有更多方面的修正、更多内容上的添加。《儿童法》再次明确:在亲子关系诉讼中,法官可以基于当事人声请、抑或直接以其职权[19],均可发出指令执行科学鉴定—在规定期限内,从被指令者的身上提取一定身体样本,进行能够为“生物或遗传性特征之确定”的科学鉴定{10}191。这当中,法院又是以怎样的标准作为其签发指令的考量因素呢?无论是依职权,抑或有当事人声请,英国在学理和实务上都倾向以“子女最佳利益保护”原则作为第一位序的衡量基准。即是说,虽然未有任一方当事人的声请,但虑及子女最佳利益的保护,法官自可裁处执行科学鉴定,也能作出不得为此类鉴定而否决当事人声请的决定。例如,在“请求认领子女之诉”中,血统上的亲生父亲提起诉讼,要求认领与之有真实血缘关系的子女。如果其血缘亲生子女所处的现在家庭生活稳定、祥和,且该子女法律上的父亲也视其为己出,不仅对之进行着良好的抚育、教育,而且将来亦是一如既往。此等情状下,法院断不许可此血统父亲提出的科学鉴定之声请。可以认为,子女最佳利益自是凌驾于真实主义或血统主义之上。在1996年颁布的《英国家庭法》中,对子女最佳利益保护原则更是作出了倾向性的特别规定—对子女来说,知悉亲生父母为谁之真相甚为重要,以避免因其怀疑自身血统而致无可预测的重大不利益后果。因此,在子女为原告提起的生父确认之诉中,法官随时可以发出指令而实行强制性的科学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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