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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在亲子关系纷争中,以血缘亲子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为其主要争点,而这种真实性的确认通常需借助于血型或DNA等血缘鉴定等科学方式。然而,血缘鉴定需要相关当事人配合以提供血液或毛发等
不管是亲子关系诉讼属哪一类事件纷争,日本学界通说观点均认为:在现行立法下,不管是“请求认领子女之诉”还是“否认婚生子女之诉”等其他任何类型等亲子关系诉讼事件,为了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得此亲子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事实真相”,法官基于诉讼系属中已经提出的证据材料而能做出一定判断的前提下,可依职权或经当事人声请而尽力促成被检证者协助勘验义务的切实履行;如果被检证者无正当理由拒不以协助,法官可以以证明妨碍或违反告知义务而作举证责任置换处理,或作出不利于被检证者的事实推定。[31] 四、启示与结论 综合上述,我们大致知道了血型或DNA等血缘鉴定如何在亲子关系诉讼中被现实地运用,相关的立法又是作出怎样的规定。通过对德、法、英、美、日这5个国家不同做法的简要考察,再对照、审视前文述及的我国立法空白和司法实务之现状,至少下述4个方面已成5国共识,也获得了世界大部分国家的认可;且此4方面内容亦是相互因应,旨在尽可能圆满地解决亲子关系纷争。而这些已然发挥着现实的功用的做法自当对我国解决此类特殊性纷争事件的有益资鉴: (一)亲子关系诉讼中的血缘鉴定的性质为一般性公法义务 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世界各国都倾向于以适用血缘鉴定为公法上的义务来定性。法官因此可依职权或基于当事人声请命令当事人,甚至第三人作出血缘鉴定,除了促进司法权的适正行使、增进公共利益外,也是为了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平等权的实现;行使司法权,即是在法定的诉讼程序中,对法律上的讼争问题进行审理,并作以最后的裁处,亦即就个案当事人之间是怎样的具体权利义务分配,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讼争问题作以终局性的司法判定与裁决。然而,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又须以“事实存在”的真实发现为前提要件,所以为保障两造“平等接近证据”的证明权,对“争执中对待证事实”的提出者而言,应赋予其“以提出或声明证据调查”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机会。如此,作为一般义务性质的血缘鉴定也就能为国民普遍遵守与履行。此皆为立法之旨趣也。{16} 我国现行立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已经表现了相同的立法精神,规定了血缘鉴定的法定义务属性。血缘鉴定作为法定的证据方法而言,在法官就特定证据方法实施的证据调查之情形下,与当事人或第三人应当履行证据调查协助义务的性质并无二致。[32]不管法官是依职权或基于当事人申请,法官为证据调查就是遵循民事诉讼制度之理念,以达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之目的,并确保当事人之证明权;以及基于当事人在诉讼上享有听审请求权,应赋予收集必要证据而就争执事项提出该证据以资证明之机会{17}。质言之,无论是谁,也不管是法官依职权或基于当事人申请,法官依证据裁定该被申请人甚至第三人为被鉴定人时,均得履行此义务,且为公法性质上之一般性质义务之负担。 了解更多有关婚姻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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