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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诉讼中的血缘鉴定之强制性(4)

时间:2012-02-24 14:16来源: 作者: 点击:
内容提要: 在亲子关系纷争中,以血缘亲子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为其主要争点,而这种真实性的确认通常需借助于血型或DNA等血缘鉴定等科学方式。然而,血缘鉴定需要相关当事人配合以提供血液或毛发等 (二)法国 法国对于亲
内容提要: 在亲子关系纷争中,以血缘亲子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为其主要争点,而这种真实性的确认通常需借助于血型或DNA等血缘鉴定等科学方式。然而,血缘鉴定需要相关当事人配合以提供血液或毛发等

  (二)法国

  法国对于亲子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可信度确认始有相当的要求,可以说是血统主义的遵从—《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只要不和其他法律原则相冲突,法官可以动用“全部的证据方法”[12]作出最为信实亲子关系的认定与判处;而生物学意义上的血缘鉴定方法的择用自是最为常用,亦最具科学性结论的证据方法。所以,在亲子关系诉讼系中,法院就可以职权直接命令相关当事人进行血缘鉴定,并据此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当然,如果一方当事人以“足证事实”的证据材料,如在“婚生子否认之诉”中,如果丈夫一方能够提出足以证明“子非其子”的“确凿事实”(证明材料)—譬如是无生育能力的医学证明,那么法官即可作出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判决。但是,如果没有这样力度的“足证事实”,判例上通常采用“所有其他证据方法”,尤其是血液检查而获得科学的鉴定结论;特别是在法官都“因未能尽全掌握全部材料而难以判定”的情况下,就可直接以职权命令而采取法律准许的任何措施{6}。此外,如果有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相关当事人,甚至是第三人提供血液、毛发等作为科学鉴定的生物学样本,法院通常会同意申请并作出血缘鉴定的执行命令。

  然而,1994年《生命伦理法》的出台,使得这种在亲子关系诉讼系属中惯用以“命令为血缘鉴定”并以此作判的情况发生了改变。首先是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法国增订《民法》第16条之1与11款,彰显对人的尊重{6}76 -79尊重人体完整性[13]不可分性之原则,人体、人体各组成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均不得侵犯;即便是在确认亲子关系之诉或对亲子关系提出异议之诉中,不管是血液或DNA等科学鉴定,鉴定前应征得当事人本人的同意。其次是法官权利受限。虽然法官仍可凭借自由裁量权而藉由证据调查的方式进行血缘鉴定,但是这一“方式”对被调查者而言并不具有法定义务性质,相反,恰是对法官的权限定性。所以,即便是当事人提出声请为血缘鉴定,但如果法官能以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而获得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足证事实”为内心确信,法官就再不可按惯常而径直作出血缘鉴定的命令。再次是诉争范围受限。基于家庭安定的维护、子女最佳利益之保护,以及忠实于人的真实心理的考量,并非所有的身份关系皆可为讼争{6}288 -299。就此,法国法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以予规制:(1)限定30年诉讼时效期间[14],一旦届满,纵然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争讼”,[15]且提供了生物学或遗传学上的鉴定结论,法律也自不容其进入诉讼。(2)惟专人、专门机构且只在有限范围内才可进行血缘鉴定。即:除因裁判程序、医学及科学研究所需外,任何个人、单位均不得擅自委托个人、机构为血缘鉴定;[16]如有违反,不管是接受鉴定的机关、抑或实施鉴定者,均将受到刑事处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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