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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诉讼中的血缘鉴定之强制性(3)

时间:2012-02-24 14:16来源: 作者: 点击:
内容提要: 在亲子关系纷争中,以血缘亲子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为其主要争点,而这种真实性的确认通常需借助于血型或DNA等血缘鉴定等科学方式。然而,血缘鉴定需要相关当事人配合以提供血液或毛发等 三、域外考察与资鉴的
内容提要: 在亲子关系纷争中,以血缘亲子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为其主要争点,而这种真实性的确认通常需借助于血型或DNA等血缘鉴定等科学方式。然而,血缘鉴定需要相关当事人配合以提供血液或毛发等

  三、域外考察与资鉴的可行性

  立法与现实的落差、理论与实践的错位,要求我们审视国内之现状、环顾域外以考察,借以他山之石,而琢己璞玉。

  (一)德国

  德国在1950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就增订了亲子关系诉讼中的直接强制执行血液鉴定之法条,即第372条之1。该法条规定:(1)在《民法典》第1600条之c、d或其他情形下,有必要为血统确认时,每个人都应接受检查,特别是抽取血样以作血型鉴定。……(2)若无正当理由而再次拒绝时,可以拘传为直接强制执行{2}。尤其对否认婚生子女[7]、认领子女等亲子关系事件中的血缘鉴定,明确列举了必需要件:(1)鉴定的必要性,鉴定的进行仅限于血统确认范围内;(2)示明的可行性,即按时下的科学原理,鉴定结果应当足以得出亲子关系的是否存在的结论;(3)接受结果的可能性,纵然鉴定的方法与结果对受鉴定人或其他近亲属的法律地位有所影响,也能接受这一类的鉴定结果;(4)方法之相当性,即无损于被鉴定人的健康{3}。质言之,如果具备上述要件,不仅当事人、甚至包括第三人,均不得拒绝履行血缘鉴定之容忍勘验义务;并且,该当事人或第三人未持正当理由而拒绝,经法院中间裁判作出“拒绝无理由”的判定后,无需等待另一方当事人的声请,便可依职权而且以直接强制执行身体,强行为血缘鉴定。[8]此外,法院还可以就此而直接判定被鉴定人承担因拒绝鉴定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且,亦可同时科以罚锾[9],如果追缴不能,则以拘留裁处{4}。

  至于可作为拒绝血缘鉴定的正当事由,原则上不外乎对应上述4要件的否定情形。但是,在德国的司法实务中,就此“事由”并不完全予以认同:{5}(1)依据孟德尔遗传定律[10]进行的血型鉴定,已有多例被当下更先进的科学技术证明了其“血型鉴定结论”的结果并非完全准确,所以需要进一步的科学检证。因此,可以据“不符合示明之可行性要件”作为其持有的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血型鉴定义务。(2)被鉴定者不得以有“受刑事追诉(如伪证罪)之危险的可能性存在”而作为拒绝鉴定的正当理由。两权相较取其重—附随于被鉴定者“不受刑事追诉之危险”的价值,自然小于血统亲子关系所包含的社会公益与私权利益保障的价值之和;而且,如果认定此种“危险”为拒绝的“正当理由”,也将不可避免的陷入“有架空了为强制血统确认的立法目标之虞”。(3)血缘鉴定可能损及被鉴定人的精神健康,但不包括宗教信念等精神方面的内容。(4)不得以“与生母交往时间短暂,或该女性与多名男子同时有性行为”的陈述辩解而作为拒绝的正当理由(5)由夫提起的否认婚生子女之诉获得胜诉判决后,如果将来又发生了由该非婚生子女为原告而提起请求认领之诉,那么前案中的“夫”可以据此为正当理由而拒绝血液鉴定。[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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