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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诉讼中的血缘鉴定之强制性(2)

时间:2012-02-24 14:16来源: 作者: 点击:
内容提要: 在亲子关系纷争中,以血缘亲子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为其主要争点,而这种真实性的确认通常需借助于血型或DNA等血缘鉴定等科学方式。然而,血缘鉴定需要相关当事人配合以提供血液或毛发等 二、立法的空白与现实
内容提要: 在亲子关系纷争中,以血缘亲子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为其主要争点,而这种真实性的确认通常需借助于血型或DNA等血缘鉴定等科学方式。然而,血缘鉴定需要相关当事人配合以提供血液或毛发等

  二、立法的空白与现实的渴求

  血缘亲子关系的鉴定,得益于DNA科学技术的日臻完满,其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已为理论与实践所公认。[3]尤其于亲子关系诉讼事件,“血缘(或称血统)父子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常常就是诉讼争点,而这种血统的真实性往往依凭生物遗传学上的血型或DNA鉴定结论之自然科学的证明方法”,在“审判实务上,此等鉴定不仅有助否定虚伪之亲子关系,更有其积极肯定并确保亲子关系真实存在之准确机率为保障”{1}。所以,援用此科学证明方法,不仅可以避免陷入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泥沼”而使真实亲子身份关系得到示明,也让亲子关系诉讼的判决效力的对世性得以张扬,更使得因亲子身份关系确定而衍生的其他法律关系归于安定。另外,因为亲子事件具有浓郁公益性特质,所以,真实血缘关系的确认或认定自然切关人类伦理秩序的维护和社会生活的安定。

  一个对诉讼至关重要的血缘鉴定问题,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却几近空白。查我国《民事诉讼法》可知,鉴定结论虽明定为证据种类,但鉴定所需之程序规定却付之阙如,更未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的血缘鉴定的具体条款。目前所见的惟一与血缘鉴定有点关系的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条司法批复。[4]按此批复理解:(1)法官不得依职权为血缘鉴定司法程序的启动,而必须以一方当事人的声请为前提,且须征得被鉴定人的同意;(2)法官既然不得依职权启动司法血缘鉴定程序,自然也不可以强制方式为之鉴定;(3)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尽力收集、调查其他证据,而此等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还须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经过综合分析后才可以作出判定。

  立法上的空白,与现实中出现的亲子关系诉讼所需,恰成鲜明反差。据有关亲子鉴定数量之统计,祖国大陆地区正以每年20%的速度递增[5],以《人民法院报》公开报道的亲子关系案例看,最常见、所占比例最大的两类亲子关系诉讼事件是“否认婚生子女之诉”和“请求认领之诉”[6],在这两类诉讼中,当事人通常向法院提出申请以求血缘鉴定,若被申请人无理由拒绝,申请人希望法院能够对被申请人以血液鉴定的强制执行。对此,各地法院做法各异:或强制执行血缘鉴定并按此鉴定结论而为判决;或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血缘鉴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据举证责任规则而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也有凭据现实的庭审证据已经可达到内心确信而作出事实推定,并由此作出判决的,等等。于是,因个案不同自是做法迥异,而“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也是屡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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